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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水金、劉春重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水金、劉春重間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則為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相對人劉春 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相對人王水金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 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劉春重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水金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577號判決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11,572元,而應負擔負 擔訴訟費用12,55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預納之訴訟費用 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 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676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 │ │ │9,759元,劉春重預納7,917元,如│ │ │ │說明一。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20,359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 │加之訴裁判費 │ │14,442元,劉春重預納5,917元, │ │ │ │如說明二。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560元│由相對人王水金預納。 │ │加之訴證人日旅│ │ │ │費 │ │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4,504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及劉│ │加之訴證人日旅│ │春重各預納2,252元。 │ │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10,4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1,162元│由聲請人預納。 │ │證人日旅費 │ │ │ ├───────┼───────┼───────────────┤ │ │ │相對人王水金計預納27,013元。 │ │ │ │相對人劉春重計預納16,086元。 │ │合 計│ 54,671元 │聲請人計預納11,572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王水金起訴請求1,253,550元,劉春重起訴請求1,017,000元│ │ │ 合計2,270,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因請求金額中 │ │ 之工資1,088,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得暫免預 │ │ 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896元,是相對人起訴繳納裁判費17,676元 │ │ ,依其各別訴訟標的價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9,759元,劉春重預納 │ │ 7,917元,計算如下: │ │ 17,676×1,253,550/2,270,550 =9,759 │ │ 17,676×1,017,000/2,270,550 =7,917 │ │ │ │二、相對人王水金上訴請求840,114元,劉春重上訴請求427,541元,合│ │ 計1,267,655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359 元,追加及變更為王│ │ 水金請求945,877元,劉春重請求387,541元,合計為1,333,418元 │ │ (因其中請求工資601,588元部分得暫免二分之一裁判費,而未再 │ │ 補繳裁判費);就其預納之裁判費20,359元,依其各別訴訟標的價│ │ 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14,442元,劉春重預納8,169元,計算如下: │ │ 20,359×945,877/1,333,418 =14,442 │ │ 20,359×387,541/1,333,418 = 5,917 │ │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17,676元,應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 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7,676×44%=7,778 │ │ 劉春重應負擔17,676×36%=6,363 │ │ 聲請人應負擔17,676-7,778-6,363=3,535 │ │ │ │四、相對人王水金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4,442元,│ │ 證人日旅費560元、2,252元,合計17,254元,應由相對人王水金負│ │ 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7,254×94%=16,219 │ │ 聲請人應負擔17,254-16,219=1,035 │ │ │ │五、相對人劉春重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 5,917元,│ │ 證人日旅費2,252元,合計8,169元,應由相對人劉春重負擔。 │ │ │ │六、聲請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附帶上訴裁判費10,410元及證人日旅│ │ 費1,162元,合計11,572元,應由相對人劉水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 │ ,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 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1,572×24%=2,777 │ │ 劉春重應負擔11,572× 7%= 810 │ │ 聲請人應負擔 11,572-2,777-810=7,985 │ │ │ │七、據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555元,計算如下: │ │ 3,535+1,035+7,985=12,555 │ │ │ │八、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55元,預納訴訟費用為│ │ 11,572元,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並無得求│ │ 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