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水金、劉春重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水金、劉春重間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經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則為
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相對人劉春
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相對人王水金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
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劉春重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水金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
第2577號判決上訴及
擴張聲明均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11,572元,而應負擔負
擔訴訟費用12,55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預納之訴訟費用
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
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676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
│ │ │9,759元,劉春重預納7,917元,如│
│ │ │說明一。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20,359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
│加之訴裁判費 │ │14,442元,劉春重預納5,917元, │
│ │ │如說明二。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560元│由相對人王水金預納。 │
│加之訴證人日旅│ │ │
│費 │ │ │
├───────┼───────┼───────────────┤
│第二審上訴及追│ 4,504元│由相對人預納,分算為王水金及劉│
│加之訴證人日旅│ │春重各預納2,252元。 │
│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10,4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1,162元│由聲請人預納。 │
│證人日旅費 │ │ │
├───────┼───────┼───────────────┤
│ │ │相對人王水金計預納27,013元。 │
│ │ │相對人劉春重計預納16,086元。 │
│合 計│ 54,671元 │聲請人計預納11,572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王水金起訴請求1,253,550元,劉春重起訴請求1,017,000元│ │
│ 合計2,270,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因請求金額中 │
│ 之工資1,088,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得暫免預 │
│ 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896元,是相對人起訴繳納裁判費17,676元 │
│ ,依其各別
訴訟標的價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9,759元,劉春重預納 │
│ 7,917元,計算如下: │
│ 17,676×1,253,550/2,270,550 =9,759 │
│ 17,676×1,017,000/2,270,550 =7,917 │
│ │
│二、相對人王水金上訴請求840,114元,劉春重上訴請求427,541元,合│
│ 計1,267,655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359 元,
嗣追加及變更為王│
│ 水金請求945,877元,劉春重請求387,541元,合計為1,333,418元 │
│ (因其中請求工資601,588元部分得暫免二分之一裁判費,而未再 │
│ 補繳裁判費);就其預納之裁判費20,359元,依其各別訴訟標的價│
│ 額分算為王水金預納14,442元,劉春重預納8,169元,計算如下: │
│ 20,359×945,877/1,333,418 =14,442 │
│ 20,359×387,541/1,333,418 = 5,917 │
│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17,676元,應由相對人王水金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 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7,676×44%=7,778 │
│ 劉春重應負擔17,676×36%=6,363 │
│ 聲請人應負擔17,676-7,778-6,363=3,535 │
│ │
│四、相對人王水金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4,442元,│
│ 證人日旅費560元、2,252元,合計17,254元,應由相對人王水金負│
│ 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7,254×94%=16,219 │
│ 聲請人應負擔17,254-16,219=1,035 │
│ │
│五、相對人劉春重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 5,917元,│
│ 證人日旅費2,252元,合計8,169元,應由相對人劉春重負擔。 │
│ │
│六、聲請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附帶上訴裁判費10,410元及證人日旅│
│ 費1,162元,合計11,572元,應由相對人劉水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
│ ,相對人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 請人負擔,計算如下: │
│ 王水金應負擔11,572×24%=2,777 │
│ 劉春重應負擔11,572× 7%= 810 │
│ 聲請人應負擔 11,572-2,777-810=7,985 │
│ │
│七、據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555元,計算如下: │
│ 3,535+1,035+7,985=12,555 │
│ │
│八、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55元,預納訴訟費用為│
│ 11,572元,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並無得求│
│ 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