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維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而訴訟終結,亦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下
稱長虹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80,000元,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長虹公司之財產部分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長虹公司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760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長虹公司之
財產經部分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
長虹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查,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長虹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
觀諸該送達情
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向
法定代理人葉健溏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地址送達,因無人受領而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經本院向該
派出所員警查詢法定代理人葉健溏是否有前往領取該寄存送
達之文書,惟員警表示迄未領取,並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傳真資料在卷
可稽。再依聲請人提出法定代理
人葉健溏之個人
戶籍謄本,其戶籍已遷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
務所,顯見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長虹公
司,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長虹公司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
難謂本件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
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
人長虹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
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