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屏
相 對 人 台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零壹元,扣除本院一○八年度
取字第一三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
伍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2,301 元,
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89 號及107 年度存字第
125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
執
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89 號執行事件,於金額529,191
元範圍內核發
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函,並已支付本院民事
執行處在案(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330號),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08 年度取字第133 0 號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529,191
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