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收取者 ,供擔保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其聲請即不具實 益性,無保護必要,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9,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 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 陳威均、蔡雅惠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1919號案件假扣押在案。惟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 6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擔保金 ,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解交提存物函在案,並由本院提存所分別於民國103 年4月14日將提存金2,082,725元、於109年4月24日將提存金 446,275元、回存利息22,393元及其利息均撥交本院民事執 行處蘭股處理(本院103年度取字第583號、109年度取字第 57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529,0 00元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蘭股領取,已無擔保金餘額可取 回,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