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相 對 人 張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佰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
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