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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定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益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 定、107 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3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