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定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益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
定、107 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3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
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