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相 對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伍拾伍萬伍仟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
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裁判,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981號、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1981號、198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
上訴、相對
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之
假執行金額,業獲本案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之假執行並
非不
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退
回信封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9000350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桃院祥
文字第10901008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