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群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德
相 對 人 林素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25,000元,並以鈞院1
09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5號、109年度全字第25號及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307號
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5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9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