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開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翔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10,00
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翔
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查,聲請
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就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向相對人翔國公司為送達,存證信函
暨回執之收
件人亦僅載明相對人翔國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
可稽,
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翔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催告函暨回執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109年6月4日收受送達,屆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催告行使權
利函既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清河為送達,
揆
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翔國公司,無從對相對人翔國公司發生催
告效力。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相對人翔國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
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