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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代 理 人 陳律師 相 對 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5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9。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192元,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已變更為18,047,3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70,8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為76,878元(計算式:170840×45÷100=76878),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