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禧綿
代 理 人 陳
適庸
律師
相 對 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5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9。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7
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192元,
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是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已變更為18,047,3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70,8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為76,878元(計算式:170840×45÷100=76878),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