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代 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相 對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4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5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受理,
嗣後相對人撤回上訴,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2,68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42,680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278 元【即142,680 ×85% =121,2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