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群仁
相 對 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
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台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
核屬訴訟程
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59,611元(計算式:29,611+30,000=59,611),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