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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相 對 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 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台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核屬訴訟程 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59,611元(計算式:29,611+30,000=59,611),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