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鍊欽
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7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560元 │同上。 │
│旅費費 │ │ │
├──────┼───────┼────────────┤
│第一審證人日│1,0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旅費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同上。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577元。 │
│ ㈠聲請人起訴金額為3,041,05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 │
│ 勝訴(2,090,058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 ,未上訴部分(950,992元)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73元。 │
│ (計算式:32,850×950,992÷3,041,050=10,273)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577元。 │
│ (計算式:32,850-10,273=22,577)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73元,由相對人負│
│ 擔10分之7,為7,191元。 │
│ (計算式:10,273×7÷10=7,191)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負擔10分之7,為38,683元。 │
│ 【計算式:(22,577+32,685)×7÷10=38,683】 │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99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191+38,683) │
│ -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090+32,685)=12,09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