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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7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560元 │同上。 │ │旅費費 │ │ │ ├──────┼───────┼────────────┤ │第一審證人日│1,0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旅費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同上。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577元。 │ │ ㈠聲請人起訴金額為3,041,05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 │ │ 勝訴(2,090,058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 ,未上訴部分(950,992元)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73元。 │ │ (計算式:32,850×950,992÷3,041,050=10,273)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577元。 │ │ (計算式:32,850-10,273=22,577)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73元,由相對人負│ │ 擔10分之7,為7,191元。 │ │ (計算式:10,273×7÷10=7,191)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負擔10分之7,為38,683元。 │ │ 【計算式:(22,577+32,685)×7÷10=38,683】 │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99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191+38,683) │ │ -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090+32,685)=12,09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