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有志 同上
聲 請 人 羅景耀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3,974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9號更審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依
上開裁判,
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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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7,11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4,012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235,6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
│ │ │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 │50,000元。 │
├───────┼───────┼─────────────────┤
│ │ │ │
│合 計 │ 567,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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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1.第一審訴訟費用157,112+500=157,612,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 ,即各157,116×1/2=78,806元。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124,0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訴訟費用235,668+50,000=285,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3.據上,聲請人應負擔78,80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78,806+124,012+285,668=488,486元 │
│ │
│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8,806元,已繳納訴訟費442,780元,是相對人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3,974元。 │
│ 計算式:442,780-78,806=363,9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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