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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相 對 人 曹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454號駁回上訴及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02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6, 002元、更審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99號 裁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124元(計算式:26,002+560+26, 002+560+40,000=93,12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