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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相 對 人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育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24號、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179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新莊思源路 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41 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