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羅唯禮
相 對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春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9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
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750元、證人日旅費8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附卷
足憑,其中聲請人雖預納證人
日旅費844元,但證人未到庭而未申請,故該部分不予核列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750元
(計算式:75,750+30,000=105,750),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主張
本件有抵銷之情形,然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負擔業經第二審判決改判,是聲請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而
無抵銷之
適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