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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羅唯禮 相 對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9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750元、證人日旅費8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附卷足憑,其中聲請人雖預納證人 日旅費844元,但證人未到庭而未申請,故該部分不予核列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750元 (計算式:75,750+30,000=105,750),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抵銷之情形,然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負擔業經第二審判決改判,是聲請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而 無抵銷之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