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葉志淵
相 對 人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朝輝
相 對 人 向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號碼:A05105),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
127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2 件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件等資料為證,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裁
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
12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