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李靜瑤
相 對 人 正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黃瑞淵
人
相 對 人 李岳峰
李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黃瑞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黃瑞淵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岳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岳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黃瑞淵負擔10
分之6,相對人李岳峰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28元,由相對人李黃瑞淵負擔10分之6,故應賠償聲
請人40,517元(計算式:67,528×6÷10=40,517,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岳峰負擔10分之3,故應賠償聲請人
20,258元(計算式:67,528×3÷10=20,25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陳報已支付裁判費予聲請人乙事,因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當事人對於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之認定,倘有爭執,則
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其餘相對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
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