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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李靜瑤 相 對 人 正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黃瑞淵 人 相 對 人 李岳峰       李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黃瑞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黃瑞淵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岳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岳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黃瑞淵負擔10 分之6,相對人李岳峰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28元,由相對人李黃瑞淵負擔10分之6,故應賠償聲 請人40,517元(計算式:67,528×6÷10=40,517,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岳峰負擔10分之3,故應賠償聲請人 20,258元(計算式:67,528×3÷10=20,25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陳報已支付裁判費予聲請人乙事,因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當事人對於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之認定,倘有爭執,則 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其餘相對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 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