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且於主文第
5項
諭知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仍分別提
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裁定
駁回兩
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8,0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4,7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二審鑑定服務│1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擴張之│ │ │
│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8,773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32,2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45,30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 │ │
│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
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變更│
│ 聲明,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因減縮已變更為4,745,173元,第一審裁 │
│ 判費為48,025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
│ 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人、相對人│
│ 預納之金額,應由其各自負擔部分,即不在下列核算之列,先予敘明│
│ 。 │
│㈡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由相對人負擔28,701元: │
│ 1.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
│ 之1,即24,01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4,012元。 │
│ (計算式:48,025÷2=24,013,48,025-24,013=24,012) │
│ 2.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2,236,169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度上字第65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 │
│ 請人436,619元本息,且於主文第5項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4,688元。 │
│ (計算式:24,012×436,619÷2,236,169=4,688) │
│ 3.故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28,701元。 │
│ (計算式:24,013+4,688=28,701) │
│㈢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鑑定服務費,合│
│ 計146,764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即29,35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即117,411元。 │
│ (計算式:146,764×2÷10=29,353,146,764-29,353=117,411)│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054元。 │
│ (計算式:28,701+29,353=58,0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