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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相 對 人 呂沛霖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王禪老祖鬼谷仙師廟 法定代理人 劉建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1,11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10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即1,110×3/10=3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