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曾如金
相 對 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 │同上。 │
│ │ │ │
├───────┼───────┼─────────────────┤
│第一、二審裁判│7,500元 │同上。 │
│費(補繳) │ │ │
├───────┼───────┼─────────────────┤
│第三審裁判費 │16,7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核定酬金 │
│ │ │為30,00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275元。 │
│【計算式:(10,020+15,030+7,500)÷2=16,275,16,275+30,000= │
│ 46,2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