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曹慶輝
相 對 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月娥
相 對 人 林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9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林國祥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9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1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林國祥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國祥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林國祥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就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
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惟未就相
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
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得
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
聲請本院裁定,故關於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