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曹慶輝 相 對 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相 對 人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9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林國祥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9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1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林國祥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國祥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林國祥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林國祥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就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 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 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 聲請本院裁定,故關於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