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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185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32,486元,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27,072元(計算式:32,486×5÷6=27,07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