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185元,及複製
電子卷證費301元,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32,486元,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27,072元(計算式:32,486×5÷6=27,07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