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謝碧鳳
律師
相 對 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陳黃說
陸文田(兼林翠娥之
繼承人)
陸文賢(兼林翠娥之
繼承人)
陸秋菊(即林翠娥之繼承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相 對 人 勝昌陶瓷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皇盛陶瓷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朝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
陳俊良負擔7/100,(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
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三)陳黃說、陳麗雲
、陳玲黛負擔4/100,(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
4/100,(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
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15/100,(六)陳朝富負
擔35/100;聲請人及相對人仍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
兩造之上訴均
駁
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能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9,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測量費 │ 37,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0元│由相對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三│
│三人次,每人次500 │ │人繳納,合計1650元,分算為每人繳納│
│元) │ │550元。 │
│ │ │ │
│第一審抄錄費 │ 15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89,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
│合 計 │ 1,189,180元│ │
├─────────┴──────────┴─────────────────┤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
│ 地、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等,經就請求拆屋還地面積1,315.22㎡,以│
│ 該地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700元,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50,899,014元 │
│ ,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 第一審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該│
│ 1315.22㎡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廢棄改判比例 │
│ ,應以主訴訟標的認定為全部。 │
│ │
│二、依
上開廢棄改判比例,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89,180元,均應以第 │
│ 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即: │
│(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 │
│(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 │
│(三)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4/100 │
│(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4/100 │
│(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 │
│ 15/100 │
│(六)陳朝富負擔35/100 │
│ │
│三、依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於各組相對人間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
│ 段規定平均計算分擔訴訟費用,如無法整除,則調整尾數之方式,核算各相對人應│
│ 負擔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 │
│ │
└──────────────────────────────────────┘
附表:
┌────┬────┬─────────────────┬──────────┐
│編號 │相 對 人│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
│ │姓 名│及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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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朝富 │應負擔35/100,計416,213元,已繳納 │ 415,663元│
│ │ │550元,應賠償416,213-550=415,663│ │
│ │ │元。 │ │
├────┼────┼─────────────────┼──────────┤
│2 │陳國昌 │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 13,323元│
│ │ │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計83,243元 │ │
│ │ │,平均由陳國昌負擔13,873元,餘五人│ │
│ │ │各負擔13,874元;陳國昌已繳納550元 │ │
│ │ │,應賠償13,873-550=13,323。 │ │
├────┼────┼─────────────────┼──────────┤
│3 │陳國永 │同上 │ 13,874元│
│ │ │ │ │
├────┼────┼─────────────────┼──────────┤
│4 │勝昌陶瓷│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 83,245元│
│ │有限公司│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計 │ │
│ │ │416,213元,平均由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
│ │ │負擔83,245元,餘四人各負擔83,242元│ │
│ │ │。 │ │
├────┼────┼─────────────────┼──────────┤
│5 │戴明珠 │上二部分合計: │ 97,116元│
│ │ │13,874+83,242=97,1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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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祖豪 │同上 │ 97,116元│
│ │ │ │ │
├────┼────┼─────────────────┼──────────┤
│7 │陳怡芳 │同上 │ 97,116元│
│ │ │ │ │
├────┼────┼─────────────────┼──────────┤
│8 │陳俊良 │同上 │ 97,116元│
│ │ │ │ │
├────┼────┼─────────────────┼──────────┤
│9 │陳黃說 │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陳黃說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0 │陳麗雲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1 │陳玲黛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2 │陸文田 │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陸文田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3 │陸文賢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4 │陸秋菊 │同上 │ 15,85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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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見煌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 24,935元│
│ │ │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應負│ │
│ │ │擔15/100,計178,377元,平均由陳見 │ │
│ │ │煌負擔25,485元,餘六人各負擔25,482│ │
│ │ │元;陳見煌已繳納550元,應賠償 │ │
│ │ │25,485-550=24,9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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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皇盛陶瓷│ │ 25,482元│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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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秀虹 │ │ 25,482元│
│ │ │ │ │
├────┼────┼─────────────────┼──────────┤
│18 │林山河 │ │ 25,482元│
│ │ │ │ │
├────┼────┼─────────────────┼──────────┤
│19 │林暄屏 │ │ 25,482元│
│ │ │ │ │
├────┼────┼─────────────────┼──────────┤
│20 │陳月葉 │ │ 25,482元│
│ │ │ │ │
├────┼────┼─────────────────┼──────────┤
│21 │蘇莉媚 │ │ 25,482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1,187,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