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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陳黃說       陸文田(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陸文賢(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陸秋菊(即林翠娥之繼承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相 對 人 勝昌陶瓷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皇盛陶瓷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朝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 陳俊良負擔7/100,(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 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三)陳黃說、陳麗雲 、陳玲黛負擔4/100,(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 4/100,(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 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15/100,(六)陳朝富負 擔35/100;聲請人及相對人仍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兩造之上訴均駁 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能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9,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測量費 │ 37,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0元│由相對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三│ │三人次,每人次500 │ │人繳納,合計1650元,分算為每人繳納│ │元) │ │550元。 │ │ │ │ │ │第一審抄錄費 │ 15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89,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 │合 計 │ 1,189,180元│ │ ├─────────┴──────────┴─────────────────┤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 │ 地、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就請求拆屋還地面積1,315.22㎡,以│ │ 該地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7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0,899,014元 │ │ ,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 第一審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該│ │ 1315.22㎡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廢棄改判比例 │ │ ,應以主訴訟標的認定為全部。 │ │ │ │二、依上開廢棄改判比例,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89,180元,均應以第 │ │ 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即: │ │(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 │ │(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 │ │(三)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4/100 │ │(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4/100 │ │(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 │ │ 15/100 │ │(六)陳朝富負擔35/100 │ │ │ │三、依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於各組相對人間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 │ 段規定平均計算分擔訴訟費用,如無法整除,則調整尾數之方式,核算各相對人應│ │ 負擔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 │ │ │ └──────────────────────────────────────┘ 附表: ┌────┬────┬─────────────────┬──────────┐ │編號 │相 對 人│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 │ │姓 名│及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新臺幣)│ ├────┼────┼─────────────────┼──────────┤ │1 │陳朝富 │應負擔35/100,計416,213元,已繳納 │ 415,663元│ │ │ │550元,應賠償416,213-550=415,663│ │ │ │ │元。 │ │ ├────┼────┼─────────────────┼──────────┤ │2 │陳國昌 │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 13,323元│ │ │ │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計83,243元 │ │ │ │ │,平均由陳國昌負擔13,873元,餘五人│ │ │ │ │各負擔13,874元;陳國昌已繳納550元 │ │ │ │ │,應賠償13,873-550=13,323。 │ │ ├────┼────┼─────────────────┼──────────┤ │3 │陳國永 │同上 │ 13,874元│ │ │ │ │ │ ├────┼────┼─────────────────┼──────────┤ │4 │勝昌陶瓷│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 83,245元│ │ │有限公司│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計 │ │ │ │ │416,213元,平均由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 │ │ │負擔83,245元,餘四人各負擔83,242元│ │ │ │ │。 │ │ ├────┼────┼─────────────────┼──────────┤ │5 │戴明珠 │上二部分合計: │ 97,116元│ │ │ │13,874+83,242=97,116 │ │ │ │ │ │ │ ├────┼────┼─────────────────┼──────────┤ │6 │陳祖豪 │同上 │ 97,116元│ │ │ │ │ │ ├────┼────┼─────────────────┼──────────┤ │7 │陳怡芳 │同上 │ 97,116元│ │ │ │ │ │ ├────┼────┼─────────────────┼──────────┤ │8 │陳俊良 │同上 │ 97,116元│ │ │ │ │ │ ├────┼────┼─────────────────┼──────────┤ │9 │陳黃說 │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陳黃說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0 │陳麗雲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1 │陳玲黛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2 │陸文田 │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陸文田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3 │陸文賢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4 │陸秋菊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5 │陳見煌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 24,935元│ │ │ │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應負│ │ │ │ │擔15/100,計178,377元,平均由陳見 │ │ │ │ │煌負擔25,485元,餘六人各負擔25,482│ │ │ │ │元;陳見煌已繳納550元,應賠償 │ │ │ │ │25,485-550=24,935元。 │ │ ├────┼────┼─────────────────┼──────────┤ │16 │皇盛陶瓷│ │ 25,482元│ │ │有限公司│ │ │ ├────┼────┼─────────────────┼──────────┤ │17 │劉秀虹 │ │ 25,482元│ │ │ │ │ │ ├────┼────┼─────────────────┼──────────┤ │18 │林山河 │ │ 25,482元│ │ │ │ │ │ ├────┼────┼─────────────────┼──────────┤ │19 │林暄屏 │ │ 25,482元│ │ │ │ │ │ ├────┼────┼─────────────────┼──────────┤ │20 │陳月葉 │ │ 25,482元│ │ │ │ │ │ ├────┼────┼─────────────────┼──────────┤ │21 │蘇莉媚 │ │ 25,482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1,187,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