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檡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永帆
相 對 人 施雅媗
徐維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2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聲請人則為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3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74%,餘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4%,餘
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 │ 612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一審證人 │ 5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一審證人 │ 530元│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二審上訴裁判│ 3,810元│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6,1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
│ │ │ │
│合 計│ 18,250元│ │
├───────┴───────┴─────────────────┤
│一、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250元,應依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核定之│
│ 比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
│ │
│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933元,聲請人為 │
│ 第二審附帶上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67元,合計610,000元,│
│ 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比例為230,933/610,000,計 │
│ 6,909元(18,250×230,933/610,000);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比例為 │
│ 379,067/610,000,計11,341元(18,250×379,067/610,000)。 │
│ │
│三、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909元,應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74%│
│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6,909×74%=5,113元 │
│ 聲請人應負擔 6,909-5,113=1,796元 │
│ │
│四、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1,34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34%,餘由相對人 │
│ 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即: │
│ 聲請人應負擔 11,341×34%=3,856元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11,341-3,856=7,485元 │
│ │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下: │
│ 聲請人應負擔 1,796+3,856=5,652元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5,113+7,485=12,598元 │
│ │
│六、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98元,已繳納4,340元 │
│ (530+3,810=4,340),從而,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8,258元(12,598-4,340=8,258)。 │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