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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吳鴻楨 相 對 人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 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9 號判決駁 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819 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 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裁判費之一部)及證人日旅 費860元,合計29,67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94元(計算式: 29,679×33%=9,794,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