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吳鴻楨
相 對 人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
為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9 號判決
駁
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819 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
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裁判費之一部)及證人日旅
費860元,合計29,67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94元(計算式:
29,679×33%=9,794,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