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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何松洪       陳世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萬4,23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丁淑章及何松洪 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煥負擔;聲請人等 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 第7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9,11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日│ 560元│同聲請人等三人預納。 │ │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73,671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73,671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業經最│ │金 │ │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06 │ │ │ │號裁定核定在案。 │ ├──────┼───────┼─────────────┤ │ │ │ │ │合 計│ 227,016元│ │ ├──────┴───────┴─────────────┤ │ 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 │請人等三人已繳納104,23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 │ │訴訟費用額為104,23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