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何松洪
陳世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萬4,23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
被告丁淑章及何松洪
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煥負擔;聲請人等
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
第7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
度
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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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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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11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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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 560元│同聲請人等三人預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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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3,671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73,671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業經最│
│金 │ │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06 │
│ │ │號裁定核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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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227,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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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
│請人等三人已繳納104,23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 │
│訴訟費用額為104,23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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