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柏拉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相 對 人 林茂榮       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92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5號、97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 97年度執全字第296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3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6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