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柏拉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相 對 人 林茂榮
蔡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92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5號、97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
97年度執全字第296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3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6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