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鄭中惠
相 對 人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世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
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190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24,127元(計算式:36,190×2÷3=24,12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