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周珊渝
鄭晉麒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曾志偉
相 對 人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珊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晉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各自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42元、300,000元、176,20
7元,合計為825,549元,所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周珊渝、
鄭晉麒、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21元、3,281元、
1,928元(計算式:9,030×349,342÷825,549=3,821,9,0
30×300,000÷825,549=3,281,9,030-3,821-3,281=1,
9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