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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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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周珊渝       鄭晉麒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曾志偉 相 對 人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珊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晉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各自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42元、300,000元、176,20 7元,合計為825,549元,所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周珊渝、 鄭晉麒、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21元、3,281元、 1,928元(計算式:9,030×349,342÷825,549=3,821,9,0 30×300,000÷825,549=3,281,9,030-3,821-3,281=1, 9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