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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 相 對 人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案被告盧宏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7分之4,同案被告盧宏珍負擔7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4,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6,229元(計算式:10,900×4÷7=6,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