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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1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宇太公司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供擔保 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宇太公司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處分裁 定、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宇太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 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核發支票假處分命令,並送達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應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經該第三人回覆已依執行 命令就部分票據禁止提示付款,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45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是於斯時相對人宇太 公司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23日聲 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未有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是該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終結,聲請人卻於同日 即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宇太 公司行使權利,假處分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宇太公司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宇太公司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 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宇太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 行程序後,再另行踐行合法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 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