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日安東營造有限公司(原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坤立
相 對 人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於扣除本院一0一年度取
字第一六五九號、一0二年度取字第二四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
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及壹萬零肆佰壹
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判
決,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4
萬3,750 元,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
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為相對人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
上訴,經高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上
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而於101 年8 月8 日確定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
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慈109 年度司聲
字第39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
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
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
90001651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