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鄭謝秀美(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鄭騰輝(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鄭騰燦(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鄭騰達(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許毅竑       李麗雲       鄭來和       蕭美色       陳錦堂 相 對 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毅竑、李麗雲、蕭美色、垂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揚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許毅竑、李麗雲、蕭美色、垂揚公司負擔;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鄭來和、陳錦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鄭來和、陳錦堂負擔。其中相對人垂揚公司對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垂揚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垂揚公司負 擔,全案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6月6日現場 │ │2.新北市樹林地政勞務費│ │履勘) │ │ 。 │ │ │ │3.雖聲請人未就本次規費│ │ │ │ 聲請確定,惟經本院向│ │ │ │ 新北市樹林地政核實,│ │ │ │ 故仍為列計。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8月1日現場 │ │2.桃園市八德地政費用。│ │履勘) │ │3.聲請人原聲請確定之費│ │ │ │ 用為36,400元,惟其中│ │ │ │ 12,400元業經桃園市八│ │ │ │ 德地政准予退還,故僅│ │ │ │ 以24,000元列計,聲請│ │ │ │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 │ │ 無理由,不應准許。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3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8月1日現場 │ │2.新北市樹林地政費用。│ │履勘) │ │3.聲請人原聲請確定之費│ │ │ │ 用為19,800元,經本院│ │ │ │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查核│ │ │ │ ,本次規費實為24,300│ │ │ │ 元,故以24,300元列計│ │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10月3日現場│ │2.桃園市八德地政費用。│ │履勘)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10月3日現場│ │2.新北市樹林地政費用。│ │履勘) │ │ │ ├─────────┼───────┼───────────┤ │合 計│95,979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