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鄭謝秀美(即鄭溪圳之
繼承人)
鄭騰輝(即鄭溪圳之
繼承人)
鄭騰燦(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鄭騰達(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盛文
律師
相 對 人 許毅竑
李麗雲
鄭來和
蕭美色
陳錦堂
相 對 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毅竑、李麗雲、蕭美色、垂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揚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許毅竑、李麗雲、蕭美色、垂揚公司負擔;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鄭來和、陳錦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鄭來和、陳錦堂負擔。其中相對人垂揚公司對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
駁回相
對人垂揚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垂揚公司負
擔,全案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6月6日現場 │ │2.新北市樹林地政勞務費│
│
履勘) │ │ 。 │
│ │ │3.雖聲請人未就本次規費│
│ │ │ 聲請確定,
惟經本院向│
│ │ │ 新北市樹林地政核實,│
│ │ │ 故仍為列計。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8月1日現場 │ │2.桃園市八德地政費用。│
│履勘) │ │3.聲請人原聲請確定之費│
│ │ │ 用為36,400元,惟其中│
│ │ │ 12,400元業經桃園市八│
│ │ │ 德地政准予退還,故僅│
│ │ │ 以24,000元列計,聲請│
│ │ │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 │ │ 無理由,不應准許。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3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8月1日現場 │ │2.新北市樹林地政費用。│
│履勘) │ │3.聲請人原聲請確定之費│
│ │ │ 用為19,800元,經本院│
│ │ │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查核│
│ │ │ ,本次規費實為24,300│
│ │ │ 元,故以24,300元列計│
│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10月3日現場│ │2.桃園市八德地政費用。│
│履勘)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105年10月3日現場│ │2.新北市樹林地政費用。│
│履勘) │ │ │
├─────────┼───────┼───────────┤
│合 計│95,979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