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開進
相 對 人 翔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以北投奇岩郵局第60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
暨回執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9000585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23日士
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8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