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章發
相 對 人 亞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原名:陳麒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
於
本件聲請前之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經主管機關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振福(原名:陳麒名)以為
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以陳振福(原名:陳
麒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100 年
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
18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59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
嗣聲請人已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圓103 年度司聲字
第77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
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
公示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