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俊雄
相 對 人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債權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所保全對附表一、二所示動
產之請求,扣除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 533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
處分事件,經
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
第154號民事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聲請人提
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即附表一43項之明
細)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另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
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
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
上開附表一之部分動產),由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起訴
狀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就
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
該部分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假處分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處分之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扣除
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部分,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 年00月0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00月00日南地武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 年00月00日
南院武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足憑,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