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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相 對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建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6,0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同上。 │ │(聲請人上訴)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 │同上。 │ │(聲請人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5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同上。 │ │(相對人部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88元。 │ │ ㈠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4,548,417元判決相對 │ │ 人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947,089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 │ │ 3,601,328元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457元。 │ │ (計算式:46,045×3,601,328÷4,548,417=36,457)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88元。 │ │ (計算式:46,045-36,457=9,588)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457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 │ 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為2,390元。 │ │ (計算式:1,830+560=2,390)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 │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為22,822元,餘由聲請人│ │ 負擔,為2,821元。 │ │ 【計算式:(9,588+15,525+530)×89÷100=22,822, │ │ 25,643-22,822=2,821】 │ │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279元,是相對人應賠│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24元。 │ │ (計算式:36,457+22,822=59,27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59,279-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6,055=43,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