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楊順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鉦勝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遵
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以
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
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依照
和解筆錄,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 年度司全聲字
第19號裁定准許,並已撤回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
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和解筆錄同
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前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
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67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即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鉦勝興業有限公司並於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核,相對人係於
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