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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楊順仁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鉦勝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以 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 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依照 和解筆錄,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 年度司全聲字 第19號裁定准許,並已撤回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和解筆錄同 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前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 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67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鉦勝興業有限公司並於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核,相對人係於 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