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沈韋良
相 對 人 群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蓮嬌
相 對 人 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韋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沈韋良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義美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
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67號審理在案,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573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9,
049元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沈韋
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2元(計算式:
4,524÷2=2,262),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6元(計算式:4,524÷8=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1元(計算式:4,524÷4=
1,1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
求之估價師費用5,600元,因該筆費用
非聲請人於本訴訟程
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