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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方三保 相 對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玉珍 人 相 對 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劉玉珍、葉進義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1,592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