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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吳泰郎 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 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 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聲 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66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1號通知函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09年12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0號、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