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吳泰郎
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3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
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
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
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事實,
業據審閱屬實,聲
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66號
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
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1號通知函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09年12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0號、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