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利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靜怡
相 對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