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特思
代 理 人 廖庭璉
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相 對 人 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媛
賴後維
古秀禎
賴萱蓉
賴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85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85年度裁全字第914號、85
年度執全字第67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11月27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978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