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特思 代 理 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相 對 人 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媛       賴後維       古秀禎       賴萱蓉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5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85年度裁全字第914號、85 年度執全字第67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11月27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978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