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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高秀秀 相 對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偉 人 相 對 人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