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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大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年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 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以高雄府北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 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