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鴻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志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篁宇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
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212,59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9年
10月21日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8
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
嗣相對
人篁宇公司對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受理在案,復因視為撤回上訴,上開
事件即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