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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 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 萬4,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 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惟 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因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李志岱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全部廢棄,並已確定在案。 是該假執行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 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