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
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
萬4,400元之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聲請人
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事實,
業據審閱屬實,
惟
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因聲請人及共同
被告李志岱提起
上訴,
嗣經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全部廢棄,並已確定在案。
是該假執行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
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