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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即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李夏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24,412元(計算式:28,720×85÷100=24,412),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